裁判規則:實際施工人以項目部或項目經理名義對外實施法律行為
工程建設實踐中,承包人為規避現行法律對對轉包、掛靠、違法分包的管制,同時為了便于實際施工人獨立建設,往往會在工程現場為實際施工人單獨設置項目經理部。那么,如果實際施工人以項目部或項目經理名義對外實施法律行為的,相應的法律責任又應由誰承擔呢?
裁判規則一:承包人任命實際施工人為項目經理或者項目負責人的,實施施工人對外實施法律行為法律責任由承包人承擔
典型案例
沈陽市合富源物資有限公司與遼寧國際建設工程集團有限公司、李敏強等買賣合同糾紛審判監督民事判決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4)民抗字第31號
抗訴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
申訴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沈陽市合富源物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桂伶,該公司經理。
被申訴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遼寧國際建設工程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云生,該公司總經理。
被申訴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李敏強。
被申訴人(一審被告):沈陽華凌房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志偉,該公司董事長。
沈陽市合富源物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富源公司)因與遼寧國際建設工程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遼國建公司)、李敏強、沈陽華凌房地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凌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2012)遼審四民提字第39號民事判決,向檢察機關申訴,最高人民檢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訴。本院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4)民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王靜、趙多麗娜出席法庭,申訴人合富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獻文、徐氡,被申訴人遼國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雪寒,被申訴人華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馬波到庭參加訴訟。被申訴人李敏強經本院依法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合富源公司因與遼國建公司、李敏強、華凌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向遼寧省沈陽市東陵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東陵區人民法院一審作出(2009)東陵民三初字第752號民事判決后,遼國建公司不服,提出上訴。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裁定撤銷一審判決,發回東陵區人民法院重審。
東陵區人民法院一審重審查明:遼國建公司與華凌公司于2008年4月30日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補充合同條款,約定華凌公司在沈陽市東陵區白塔堡鎮白塔村開發的沈陽美村項目一期一標段(1-7號樓)工程由遼國建公司承建,遼國建公司委派李敏強作為項目經理負責工程施工建設。2008年10月15日,李敏強以遼寧國際建設工程集團有限公司眾和分公司美村項目部名義,與合富源公司簽訂工業品買賣合同一份,約定合富源公司為眾和分公司美村工程供應鋼材,貨款以實際提貨單為準,于2008年10月15日至11月5日間付清,李敏強以支票作為抵押,債務到期互不通知,可直接存款,并附工程施工合同及李敏強身份證復印件。如未能按期支付貨款,每推遲1天按總貨款額的10%收取補償費,超過5天,每天按總貨款額的20%收取補償費。合同簽訂后,李敏強向合富源公司提供中國對外南方建設工程(集團)有限公司遼寧分公司第二項目部開具的工商銀行空白轉賬支票1張作為抵押,保證按時支付貨款。合富源公司依約分9次向眾和分公司美村項目部供應鋼材,總計價款1520492.6元。由于李敏強未能及時給付貨款,雙方于2008年12月6日對上述貨款數額予以確認后填寫空白支票,并由李敏強出具還款保證書1份,承諾于同年12月12日前還清鋼材款,如未能還清,則合富源公司可存支票,并由李敏強按合同約定支付違約金。此后李敏強仍未按還款保證書給付貨款,合富源公司于2008年12月18日將前述支票存入銀行,但因該支票系空頭支票而未能付款。合富源公司經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訴至一審法院,要求判令遼國建公司、李敏強、華凌公司給付鋼材款1520492.6元、支付違約補償金90萬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東陵區人民法院重審認為,李敏強以遼國建公司下屬眾和分公司美村項目部名義與合富源公司簽訂買賣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應為有效。因該項目部不具備法人資格,李敏強應作為權利義務主體承擔責任。合富源公司在訴訟中提供了買賣合同所涉貨物的提貨單(系依據原件掃描而成的電子文檔),可以證明合富源公司向李敏強提供貨物的事實,并與李敏強就貨款數額結算完畢,而李敏強未能按照約定及時給付貨款,導致糾紛發生,應承擔違約責任。合富源公司要求給付貨款的訴訟請求,理由充分,應予支持;要求支付違約金90萬元的訴訟請求,因該合同約定的違約金比例明顯過高,不予支持,可由被告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違約金。遼國建公司系本案所涉工程的承建單位,委派李敏強作為項目負責人進行施工建設。合富源公司有理由相信眾和分公司美村項目部與遼國建公司存在從屬關系,遼國建公司應對李敏強所欠貨款承擔連帶給付責任,遼國建公司關于其與李敏強所負債務無關的抗辯主張,不予采信。合富源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明遼國建公司對華凌公司享有明確的債權等事實,故其要求華凌公司承擔責任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綜上,東陵區人民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定,作出(2011)東陵民三初字第81號民事判決:一、被告李敏強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給付原告合富源公司貨款1520492.6元;二、被告李敏強于2008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按上述欠款額的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給付原告合富源公司逾期付款違約金;三、被告遼國建公司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給付責任;四、駁回原告合富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6165元,由被告李敏強承擔。
一審判決后,遼國建公司不服,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基本一致。另查明,遼國建公司自認其沈陽美村項目一期一標段(1-7號樓)工程使用了合富源公司提供的鋼材,但具體數額其不清楚。
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關于李敏強欠款具體數額的問題,合富源公司提供了李敏強出具的還款保證書和給合富源公司開具的支票、提貨單電子文檔(原始件掃描)等證據予以證明,雖然提貨單是根據原件掃描而成的電子文檔,不能單獨作為證明欠款數額的有效證據,但該證據與還款保證書、支票等共同形成證據鏈,可以證明拖欠貨款的具體數額,故對遼國建公司關于一審判決認定欠款數額沒有事實依據的上訴理由不予采信。遼國建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建單位,其委派李敏強作為項目負責人進行施工建設,合富源公司有理由相信沈陽美村項目部與遼國建公司存在從屬關系,遼國建公司應對李敏強所欠貨款承擔連帶給付責任。遼國建公司還提出合富源公司已經不具備本案訴訟主體資格的上訴理由,因債權轉讓系合富源公司所享有的權利,在該公司提供證據證明其已收回轉讓的債權的事實下,認定合富源公司具有訴訟主體資格,并無不當。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遂作出(2011)沈中民三終字第124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26165元,由遼國建公司負擔。
遼國建公司不服,向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裁定提審本案。
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中查明,遼國建公司與華凌公司于2008年4月30日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補充合同條款》。2008年5月1日遼國建公司眾和分公司與李敏強簽訂《經營目標責任書》,主要內容是李敏強承包美村工程,李敏強向眾和分公司上繳管理費,李敏強獨立核算,自負盈虧,施工期間和竣工后發生的與項目有關的債權、債務與經濟糾紛均由李敏強負責,在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庭審中,李敏強、遼國建公司、合富源公司對李敏強與遼國建公司之間為掛靠關系均無異議。
2008年10月15日“遼寧國際建設集團眾和分公司美村項目部”與合富源公司簽訂本案訴爭的《工業品買賣合同》,約定,貨款在2008年10月15日至11月5日付清,李敏強用支票作抵押,到期互不通知,可直接存款,并附施工合同和李敏強身份證復印件。合同中對購貨品種有明確記載,總價款483900元,標注以實際提貨單為準,違約責任等原審中業已查明。在原審庭審中,李敏強承認“遼寧國際建設集團眾和分公司美村項目部”的印章系其私刻。2008年12月6日,李敏強給合富源公司出具還款保證書。
關于訴爭貨款的數額問題,合富源公司主張債權數額的證據一是前述金額為152.049萬元的空頭支票,二是提貨單復印件。合富源公司在庭審中陳述該公司與李敏強對賬后填寫了支票,并將自己留存的提貨單交給了李敏強,原審庭審中李敏強否認收到提貨單。
2009年7月22日,合富源公司將李敏強所欠本案鋼材款轉交給曹某清收,曹某及李敏強在《交接協議》上簽字,同年9月20日,合富源公司將上述債權收回,曹某在《關于收回曹某對李敏強欠款協議書》上簽字。
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中,遼國建公司提供李敏強于2011年10月20日出具的《證實》,主要內容是:李敏強與合富源公司簽訂的鋼材購買合同中所購買的鋼材,有60萬元左右用于美村項目工程,其余用于沈北先鋒科技園和棋盤山清韻百園等工程,對該證據合富源公司不予認可。
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認為,本案中華凌公司是相關工程的發包方,遼國建公司是工程的承包方,李敏強是實際施工人,李敏強掛靠在遼國建公司名下。在實際施工過程中,李敏強私刻“遼寧國際建設集團眾和分公司美村項目部”的印章,與合富源公司簽訂鋼材買賣合同,但該名稱與遼寧國際建設工程集團有限公司眾和分公司并不一致,且合富源公司沒有證據證明其與遼國建公司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而李敏強個人出具的還款保證中沒有遼國建公司蓋章確認。因此實際履行本案買賣合同的雙方是合富源公司和李敏強,遼國建公司作為工程的被掛靠單位,對掛靠方李敏強在實際施工過程中購買建筑材料所欠的貨款,不應承擔任何責任。原審判令遼國建公司對李敏強所欠貨款承擔連帶給付責任,違背了合同相對性原則,應予糾正。至于合富源公司是否具有主體資格和欠款數額問題,因李敏強對原判未提出異議,故在再審中不予論述。經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定,作出(2012)遼審四民提字第39號民事判決:一、撤銷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沈中民三終字第1246號民事判決;二、維持沈陽市東陵區人民法院(2011)東陵民三初字第81號民事判決第一、二、四項;三、撤銷沈陽市東陵區人民法院(2011)東陵民三初字第81號民事判決第三項。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26165元,均由李敏強承擔。
最高人民檢察院抗訴認為,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適用法律確有錯誤。
(一)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判決認定遼國建公司與李敏強之間為掛靠關系,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規定,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公司名義與他人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行為無效,而在建筑行業中,通稱的“掛靠施工”與上述司法解釋定義的“借用資質施工”實際為同一內涵。掛靠行為在現實中形式上與內部承包、非法轉包容易混淆。法律、法規、規章明令掛靠行為無效,但對內部承包卻沒有明文禁止,為維持社會經濟秩序穩定,在認定掛靠關系上應審慎把握。從本案實際情況來看,認定李敏強與遼國建公司為掛靠關系,證據不充分。
眾和分公司與李敏強簽訂的《經營目標責任書》,其性質是企業內部管理責任書,而且簽訂時間是在遼國建公司與華凌公司簽訂本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次日,不符合一般意義上掛靠人先與被掛靠人訂立掛靠合同,然后以被掛靠人的名義承攬工程的時間順序。在工程進行中,對合富源公司供貨的鋼筋,由眾和分公司委托進行鋼筋試驗,并經遼國建公司工程師陳某某簽章同意使用,美村項目工程技術負責人為遼國建公司的工程師,遼國建公司參與工程技術等管理活動,這與遼國建公司所稱的該公司不參與經營不符。認定是否掛靠關系還應綜合考慮以下因素:合同約定的施工單位與現場實際施工方之間有無從屬關系、有無統一的財務管理、與施工現場的項目經理及主要工程管理人員之間有無合法的人事調動、任免、聘用及社會保險關系,與施工工人之間有無合法的建筑勞動用工和社會保險關系。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在未查清上述關系的情況下,認定遼國建公司與李敏強之間為掛靠關系,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
(二)李敏強在簽訂合同時,將施工合同及補充合同條款的復印件交給合富源公司,合同中寫明李敏強是現場負責人,且買賣合同的主體是美村項目部和合富源公司,而非李敏強個人,美村項目部作為遼國建公司的分支機構,其權利義務均歸屬于遼國建公司。李敏強與遼國建公司簽訂經營目標責任書,在施工過程中是以遼國建公司名義對外開展與承建工程有關的民事活動,履行項目經理職責。而且合富源公司所供應的鋼筋由遼國建公司眾和分公司委托進行試驗,并經遼國建公司工程師陳某某簽章同意使用,遼國建公司認可李敏強的對外購買鋼筋的行為。因此合富源公司有理由相信美村項目部與遼國建公司存在從屬關系,李敏強作為現場負責人具有代理權,李敏強所出具的還款保證書也可認定為是遼國建公司的對外表示行為,遼國建公司應對本案欠款承擔清償責任。
(三)訴爭鋼筋已經被用于美村工程,應視為用于履行遼國建公司與華凌公司的施工合同,而且李敏強向遼國建公司交納管理費,可見遼國建公司已經從購買鋼材的行為中獲得了利益,應當承擔必要的法律后果和風險。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六)項和第二百零八條第一款之規定,提出抗訴。
申訴人合富源公司同意最高人民檢察院抗訴意見,認為本案中李敏強是遼國建公司的項目經理,合富源公司有理由相信李敏強有權代理遼國建公司,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判決認定李敏強系掛靠遼國建公司是錯誤的;李敏強在原審中對購買鋼材數額和金額均予確認,后又出具證明稱所購鋼材未全部用于美村工程,且不出庭質證,其證明不應采信;遼國建公司是美村工程的實際施工單位,向華凌公司出具了收取工程款的發票,說明其實際參加經營管理,應當承擔還款責任。請求撤銷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判決,維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
被申訴人遼國建公司辯稱,李敏強所使用的美村項目部印章系李敏強私刻,支付鋼材款所用的空頭支票,亦非遼國建公司開具;遼國建公司與李敏強系掛靠關系,不構成表見代理,合富源公司對此也是知道的,不應由遼國建公司承擔責任;合富源公司與李敏強個人及案外人曹某達成債權債務轉讓協議,已經喪失債權,且可由此認定合富源公司對李敏強的個人行為是明知的;合富源公司提供的提貨單在一審重審中才提供,且系掃描件,不能說明供貨情況,李敏強也表示其從合富源公司所購鋼材并未全部用于涉案美村工程,合富源公司主張150余萬元鋼材款無事實依據。請求維持原判。
被申訴人華凌公司辯稱,該公司與本案無關,原審判決其不承擔責任正確,其他當事人之間的爭議請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再審確認原審查明的各項事實。另查明,一審中,合富源公司提交了華凌公司與遼國建公司簽訂的《施工補充合同條款》,華凌公司和遼國建公司對該《施工補充合同條款》的真實性均無異議。該條款第二條承包方式約定,乙方(遼國建公司)承包范圍內采用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質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并承擔上述工作產生的全部風險;第五條約定,乙方(遼國建公司)現場負責人為李敏強。
本院認為,本案中遼國建公司應對合富源公司所供鋼材貨款承擔清償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規定,“企業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本案中,遼國建公司和華凌公司簽訂的《施工補充合同條款》中明確約定該工程由遼國建公司包工、包料施工、李敏強為遼國建公司的現場負責人。根據上述內容,李敏強是遼國建公司的工作人員,有權代表遼國建公司就涉案工程對外采購施工材料,遼國建公司應當對李敏強以遼國建公司名義采購鋼材的行為承擔民事責任。合富源公司與李敏強締結的工業品買賣合同中明確載明附施工合同,合富源公司在一審中也提供了上述《施工補充合同條款》,說明合富源公司對李敏強的身份及權限已經盡到了足夠的注意義務,有權要求遼國建公司對涉案貨款承擔清償責任。
遼國建公司辯稱李敏強簽訂工業品買賣合同時所使用的美村項目部名義未經遼國建公司認可、印章系李敏強私刻,又辯稱遼國建公司與李敏強系掛靠關系,但遼國建公司上述理由都只涉及其與李敏強之間的內部關系,即使遼國建公司與李敏強確屬兩個獨立的民事主體,且該項情節已為相對人所明知,根據遼國建公司在《施工補充合同條款》中作出的上述意思表示,李敏強的行為亦為合法的代理行為,并同樣應由遼國建公司承擔清償責任,因此上述問題不是遼國建公司免除責任的合理理由,對其相應的抗辯意見本院不予支持。支票僅是經濟往來中的結算手段,故不能因李敏強購買鋼材時所使用的支票并非遼國建公司出具,即認為該項交易系李敏強個人行為。本案中合富源公司曾經將訴爭債權轉讓給案外人曹某,但事后曹某又將該筆債權轉讓回合富源公司,有相應證據在案佐證,亦無證據顯示訴爭債權已經向曹某進行了清償,因此遼國建公司關于合富源公司的債權已經轉讓、合富源公司無權主張本案債權的抗辯意見與事實不符。合富源公司提交的提貨單雖系掃描件,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九條,無法與原件核對的復印件僅是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而本案工業品買賣合同中已經注明以實際提貨單為準,就實際發生的交易數額問題,合富源公司與李敏強進行了結算,簽訂了還款保證書、填寫了支票,原審中李敏強對此數額亦予認可,因此合富源公司提交的提貨單掃描件系與上述證據相互結合而非單獨使用,且足以構成完整的證據鏈,遼國建公司就此提出的抗辯不能成立。遼國建公司于二審后提供李敏強的證明,稱涉案鋼材并非全部用于訴爭工程,但該證據僅系李敏強自述,無其他證據加以印證,且李敏強對涉案鋼材如何處分與供貨方合富源公司無關,遼國建公司對此如有異議,應向李敏強主張權利,但不能由此免除遼國建公司的付款責任。
本院再審中,各方當事人對李敏強承擔還款責任、華凌公司不承擔還款責任均未提出異議,本院再審中不再涉及。
綜上,就合富源公司所主張的貨款,遼國建公司應當承擔清償責任。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判決免除遼國建公司的民事責任,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有錯誤,應予糾正。最高人民檢察院抗訴意見成立,應予支持。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及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2012)遼審四民提字第39號民事判決;
二、維持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沈中民三終字第1246號民事判決。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陳 佳
審 判 員 左 紅
代理審判員 邱 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書 記 員 錢雪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