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工程法法規、案件、合同范本匯編(建設工程合同法律法規)
建設工程法法規、案件、合同范本匯編:最高院:建設工程合同糾紛公報判例16件,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施工招標文件,建設工程施工合同(GF—2017—0201),建設工程施工合同(99版示范文本),2022版建設工程法律、法規、政策匯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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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來自公眾號:唯智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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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施工招標文件
《標準施工招標文件》適用于一定規模以上,且設計和施工不是由同一承包商承擔的工程施工招標。
二、《標準施工招標文件》用相同序號標示的章、節、條、款項、目,供招標人和投標人選擇使用: 以空格標示的由招標人填寫的內容,招標人應根據招標項目具體特點和實際需要具體化,確實沒有需要填寫的,在空格中用“/”標示。
三、招標人按照《標準施工招標文件》第一同的格式發布招標公告或發出投標邀請書后,將實際發布的招標公告或實際發出的投標邀請書編入出售的招標文件中,作為投標邀請。其中,招標公告應同時注明發布所在的所有媒介名稱。
四、《標準施工招標文件》第三章“評標辦法”分別規定經評審的最低投標價法和綜合評估法兩種評標方法,供招標人根據招標項目具體特點和實際需要選擇適用。招標人選擇適用綜合評估法的,各評審因素的評審標準、分值和權重等由招標人自主確定。
有關部門對各評審因素的評審標準、分值和權重等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三章“評標辦法”前附表應按試行規定要求列明全部評審因素和評審標準,并在本章(前附表及正文) 標明投標人不滿足其要求即導致度標的全部條款。
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99版示范文本)
第二部分 通用條款
一、詞語定義及合同文件
1,詞語定義
下列詞語除專用條款另有約定外,應具有本條所賦子的定義:
1.1 道用條款:是根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及建設工程施工的需要訂立,適用于建設工程施工的條款。
1.2 專用條款: 是發包人與承包人根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結合具體工程實際,經協商達成一致意見的條款,是對道用條款的具體化、補充或修改。
1.3 發包人: 指在協議書中約定,具有工程發包主體資格和支付工程價款能力的當事人以及取得該當事人資格的合法繼承人。
1.4 承包人: 指在協議書中約定,被發包人接受的具有工程施工承包主體資格的當事人以及取得該當事人資格的合法繼承人。
1.5 項目經理:指承包人在專用條款中指定的負責施工管理和合同廈行的代表。1.6 設計單位:指發包人委托的負責本工程設計并取得相應工程設計資質等級證書的單位。
1.7 監理單位:指發包人委托的負訪本工程監理并取得相應工程監理資質等級證書的單位。
1.8 工程師: 指本工程監理單位委派的總監理工程師或發包人指定的廈行本合同的代表,其具體身份和職權由發包人承包人在專用條款中約定。
1.9 工程造價管理部門: 指國務院有關部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工程造價管理機構。
1.10 工程:指發包人承包人在協議書中約定的承包范圍內的工程
1.11 合同價款: 指發包人承包人在協議書中約定,發包人用以支付承包人按照合同約定完成承包范圍內全部工程并承擔質量保修責任的款項。
1.12 追加合同價款:指在合同廈行中發生需要增加合同價款的情況,經發包人確
認后按計算合同價款的方法增加的合同價款。1.13 費用:指不包含在合同價款之內的應當由發包人或承包人承擔的經濟支出。1.14 工期:指發包人承包人在協議書中約定,按總日歷天數(包括法定節假日)計算的承包天數
1.15 開工日期:指發包人承包人在協議書中約定,承包人開始施工的絕對或相對的日期。
1.16 竣工日期:指發包人承包人在協議書約定,承包人完成承包范圍內工程的絕對或相對的日期。
1.17 圖紙:指由發包人提供或由承包人提供并經發包人批準,滿足承包人施工需要的所有圖紙《包括配套說明和有關資料)。
1.18 施工場地:指由發包人提供的用于工程施工的場所以及發包人在圖紙中具體指定的供施工使用的任何其他場所。1.19 書面形式:指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 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
三、2022版建設工程法律、法規、政策匯編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為了加強對建筑活動的監督管理,維護建筑市場秩序,保證建筑工程的質量和安全,促進建筑業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適用范]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建筑活動,實施對建筑活動的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法。
本法所稱建筑活動,是指各類房屋建筑及其附屬設施的建造和與其配套的線路、管道、設備的安裝活動。
第三條[建設活動要求]建筑活動應當確保建筑工程質量和安符合國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標準全,
第四條[國家扶持]國家扶持建筑業的發展,支持建筑科學技術研究,提高房屋建筑設計水平,鼓勵節約能源和保護環境,提倡采用先進技術、先進設備、先進工藝、新型建筑材料和現代管理方式
第五條[從業要求]從事建筑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妨礙和阻撓依法進行的建筑活動
第六條[管理部門]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的建筑活動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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