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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友軍等:通過虛開發票、虛列開支等手段套取科研經費的認定

通過虛開發票、虛列開支等手段套取科研經費的認定

作者:管友軍、陳將領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李 瑩 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編: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王曉東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第128集

管友軍等:通過虛開發票、虛列開支等手段套取科研經費的認定

指導案例第1430號:吳常文貪污案——高校科研經費貪污案件的司法認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吳XX,男,1960年12月21日出生,原浙江海洋大學黨委副書記、校長。2017年8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徐XX,女,1962年6月18日出生,原浙江海洋大學教師,浙江大海洋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長。2017年7月25日被逮捕。

浙江省紹興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吳XX、徐XX犯貪污罪,向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遵照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決定予以立案受理。

被告人吳XX對指控其通過虛開發票、虛列開支等手段套取科研教育經費581萬余元的事實無異議,對其中歸其個人使用的66.2萬元構成貪污罪無異議,但辯解認為套取的其余515萬余元不構成貪污罪,理由包括:(1)浙江大海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海洋公司)設立是為了給浙江海洋大學(以下簡稱海洋大學)提供科研平臺及籌集經費,其套取科研教育經費進入大海洋公司、浙江裕洋水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洋公司)是為了實施海洋大學的科研項目;(2)大海洋公司改制后仍然是學校的科研平臺,東極基地、綜合實驗大樓、蒼南基地均無償提供給學校用于實施科研項目;3.大海洋公司、裕洋公司作為學校科研平臺,在各方面反哺學校,包括免費接待學生實習、為海洋大學科研項目免費提供大黃魚樣本等。因此,其套取后進入大海洋公司、裕洋公司的涉案款項均用于科研項目,主觀上對該515萬余元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構成貪污罪。

被告人吳XX的辯護人認同吳XX不構成貪污罪的辯解及理由,還提出以下辯護意見:(1)現有證據不足以認定吳XX對套取的全部581萬余元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由于吳XX及其實際控制的大海洋公司、裕洋公司與學校存在長期的科研合作關系,吳XX及上述公司為學校的相關科研項目支付了大量經費,吳XX的虛開套取行為在主觀上是為了挽回自己的支出,而沒有非法侵吞學校科研教育經費的主觀故意;(2)不能將套取行為等同于貪污行為,應當全面審計大海洋公司與學校的資金往來情況,以查明吳XX套取的經費有無超出科研項目經費和實際用途。綜上,本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吳XX不構成貪污罪。

被告人徐XX及其辯護人對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

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法院審理查明:

浙江海洋學院(以下簡稱海洋學院)系國有事業單位,2016年3月更名為浙江海洋大學。被告人吳XX自2005年8月開始擔任海洋學院副院長、2012年6月開始擔任海洋學院院長、2016年5月至2017年5月擔任海洋大學校長。吳XX于2010年起協助海洋學院院長分管學科建設、研究生教育、科研工作等,分管科研處、研究生處等;自2011年起至案發,主持海洋學院行政全面工作,負責計劃財務、審計工作,分管發展規劃處、計劃財務處、審計處等。被告人徐XX于2013年7月起被聘為海洋學院教師。

大海洋公司由海洋學院于2001年10月發起設立,注冊資金1000萬元,其中海洋學院及其下屬浙江海洋水產研究所占股38%,其余股份由被告人吳XX等人所有。此后,大海洋公司股東幾經變更,注冊資本亦減為500萬元。至2008年,除前述國有單位共持有38%股份和公司出納顧某持有約1%股份外,大海洋公司其余股份均為吳XX實際所有。2012年4月,國有資本退出大海洋公司,所持有的38%股份掛牌出讓,被吳XX以蔣建平名義出面拍得。至此,大海洋公司99%的股份為吳XX實際所有,成為吳XX個人實際控制的私營企業。之后,吳XX為激勵員工,將其一部分股份無償分配給被告人徐XX等人,為合作養殖大黃魚將9%的股份出讓給臺州市大陳島養殖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大陳島公司)總經理俞某,但仍由他人為其代持公司58.5%以上股份,并控制、支配大海洋公司。徐XX于2008年4月至2013年5月任大海洋公司總經理,2012年11月起任大海洋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長。

2010年9月至2016年12月間,被告人吳XX利用擔任海洋學院副院長、院長、海洋大學校長,以及相關科研項目負責人、研究生平臺負責人、研究生導師、學科建設負責人的職務便利,單獨或指使被告人徐XX等人,以實施學校科研項目為名,通過故意擴大科研教育等經費預算和虛列支出、虛開發票等手段,從學校上述經費中套取款項,部分用于吳XX個人日常開支、歸還個人借款,部分用于大海洋公司的日常運轉和經營活動。吳XX從學校套取的款項共計581.674568萬元,徐XX參與套取281.871425萬元。

案發后,被告人吳XX家屬退出贓款66.2萬元,吳XX有檢舉揭發他人違紀違法的行為;被告人徐XX被調查后,如實供述辦案機關尚未掌握的貪污犯罪事實,還檢舉揭發他人違法犯罪行為。

紹興市中級人法院認為,被告人吳XX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在國有事業單位中從事公務的職務便利,單獨或伙同他人非法占有公共財物,數額特別巨大;被告人徐XX明知吳XX利用職務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財物仍予以配合,參與非法占有公共財物,數額巨大。吳XX、徐XX的行為均已構成貪污罪。吳XX有立功、退贓等情節。徐XX有從犯、自首、立功等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三)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二款、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五條之規定,以貪污罪判處被告人吳XX有期徒刑九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判處被告人徐XX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扣押在浙江省監察委員會的贓款人民幣66.2萬元,予以追繳,返還浙江海洋大學,繼續追繳其余違法所得,返還浙江海洋大學,追繳不足的,責令退賠。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吳XX以其沒有非法占有目的、涉案經費被實際用于科研等為由提出上訴。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上訴人吳XX的上訴理由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故依法裁定駁回吳XX的上訴,維持原判。

二、主要問題

(一)立項后轉入高校的科研經費的性質應當如何認定?項目課題組是否具有任意支配權?

(二)通過虛列支出、虛開發票等手段套取科研經費轉入個人實際控制的公司或關聯公司,公司確有參與科研合作的,如何認定行為人對科研經費的非法占有目的?

三、裁判理由

近年來圍繞高校科研項目及經費管理發生的問題事件持續成為社會關注的熱點。在高校(本文中均指國有事業單位屬性的高等院校及其分支機構,下文不再標注)科研項目經費貪污案審判實務中,比較常見的辯解辯護意見是,項目課題組完成科研任務交出項目成果,就可以支配項目經費,項目課題組尤其是課題組負責人有權決定如何使用資金,不存在貪污的情形。因而,項目立項后科研經費下達到項目承擔單位的高校后,項目經費是否還屬于公共財產,課題組完成科研項目、任務交出科研成果后是否可以任意支配項目經費,成為爭議焦點。

此外,在產學研一體化改革背景下,高校承擔單位以外的科研項目的情況比較常見,其中部分科研人員尤其是項目負責人以個人實際控制的公司等相關公司參與科研項目為借口,利用項目及經費管理上的漏洞,在項目申報和實施過程中,通過虛增子課題、虛列開支、夸大成本等手段,將部分科研經費轉入相關公司,達到套取科研經費的目的。行為人往往以轉入相關公司的經費實際用于科研項目或者相關公司參與完成科研任務等為由,辯解不具有非法占有科研經費的目的,并提出一些似是而非的證據,此種情形下,判定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是案件審判中的難點。

針對上述問題,現結合本案例,具體分析如下:

(一)科研經費具有明確的專屬性,并非課題組的私有財產,課題組對項目承擔單位管理的科研經費不具有隨意處置的權利

1.無論縱向科研經費還是橫向科研經費均屬于公共財產,科研人員僅擁有使用權而非所有權

科研經費根據項目及經費來源不同,分為縱向科研經費和橫向科研經費。縱向科研經費系由各級政府部門批準立項的科研項目經費,來源于國家財政撥款,屬于中央或地方財政資金,即使劃撥給高校后,其性質仍屬于國有財產,并非項目承擔單位、課題組,更非課題項目負責人的財產。縱向科研經費屬于國有財產或者公共財產,在理論界是主流觀點,在實務中也爭議不大。而對于橫向科研經費的性質,學術界、實務界均有分歧意見。橫向科研項目一般是指高校或科研院所接受第三方委托進行的各類科研開發、科技服務、科技研究等項目,雙方權利義務依照科研服務合同加以界定。有觀點認為,橫向科研經費因其來源非為公款,在進入項目承擔單位的高校后,不能界定為公共財產,因而行為人侵吞橫向科研經費的行為也不構成貪污罪。

我們認為,首先,課題組科研人員及課題組負責人雖然可以在課題實施過程中、完成后獲得一定的績效獎勵和間接費用等,但對科研經費并不具有所有權,僅具有依照預算及相關經費管理規定、項目協議書規定加以使用的權利。那種認為“項目承擔單位與項目主管部門簽訂項目協議書,課題組與項目承擔單位實行內部責任制,項目協議屬于民事合同,課題組只要履行完成科研任務、交出科研成果的義務,就可以隨意處置科研經費”的觀點,與項目主管部門、項目承擔單位按照各層面的科研項目及其資金的管理規定對科研經費進行全程、全方位的監管相矛盾,不能成立。

其次,橫向科研經費與縱向科研經費在本質上并無不同。根據教育部、財政部《關于進一步加強高校科研經費管理的若干意見》規定,高校取得的各類經費,不論其資金來源渠道,均為學校收入,必須全部納入學校財務部門統一管理、集中核算,并確保科研經費專款專用。鑒此,科研經費不論其資金來源渠道,劃撥、轉入至承接項目的高校后,均屬于高校的公共財產。高校性質屬于國有事業單位的,相關科研經費的性質則屬于國有資產。與橫向科研經費相比,縱向科研經費因其來源于財政資金,在預算制定、資金使用、資金結算、信息公開等方面有著更為嚴格的規定,具有明顯的行政管理屬性。但橫向科研項目及其經費使用也要接受作為承擔單位的高校等部門的監管,橫向科研經費進入高校后也屬于高校管理的資金。對此,教育部、財政部在《關于加強中央部門所屬高校科研經費管理的意見》專門規定,縱向科研經費和橫向科研經費應當全部納入學校財務統一管理,按照相關科研經費管理辦法、委托方或科研合同的要求合理使用。

再次,盡管項目委托單位可能因為看中課題組負責人的學術水平和科研能力,才選擇課題組負責人所在的高校作為科研項目承擔單位,但科研項目的立項、實施、驗收、鑒定不是課題組負責人個人單打獨斗、單槍匹馬就能完成,它離不開高校組織并提供的相關科研力量、配套的關聯學科人才和提供符合條件的實驗場地和科研設備,離不開高校利用自身資源和品牌效應保障科研項目順利立項、實施、驗收、評估鑒定、成果轉化等。無論是在硬件還是軟件上,項目課題組都依托于所在的高校。同時,高校作為項目承擔單位還承擔項目協議所規定的義務和責任,有別于課題組、更非課題組負責人個人作為項目承擔單位承擔協議規定的義務和責任。因此,認定科研經費進入項目承擔單位的高校屬于學校的資金,符合權責利一致的原則,明顯具有合理性。課題組必須按照學校相關規定合理使用科研經費,不得違反規定使用虛開發票虛列開支等方式套取科研經費占為己有,損害國家、高校的利益。

綜上,雖然縱向科研項目與橫向科研項目的經費來源不同,管理機構層級、相關規定也有較大差異,但是在項目承擔單位均為高校而非具體科研人員的情形下,項目科研經費總體屬于公共財產的性質沒有改變。本案中,浙江海洋大學作為國有事業單位法人,其作為項目承擔單位獲得的科研經費,不論來源如何,均屬于國有財產。

2.國家為激勵科研創新、調動科研人員積極性,適度放寬對科研經費管理,增加科研經費使用的靈活性,并不意味著科研人員可以將科研經費隨意挪作他用,甚至非法占為己有

屬于國家下撥款項的縱向科研經費屬于財政資金,必須專款專用。《國務院關于改進加強中央財政科研項目和資金管理的若干意見》(國發[2014]11號)對規范科研項目經費使用的行為作出規定:“科研人員和項目承擔單位要依法依規使用項目經費,不得擅自調整外撥資金,不得利用虛假票據套取資金,不得通過編造虛假合同、虛構人員名單等方式虛報冒領勞務費和專家咨詢費,不得通過虛構測試化驗內容、提高測試化驗支出標準等方式違規開支測試加工費,不得隨意調賬變動支出、隨意修改記賬憑證、以表代賬應付財務審計和檢查”。同時,該規定對于結余資金的處理也做出了規定,“項目在研期間,年度剩余資金可以結轉下一年度繼續使用。項目完成任務目標并通過驗收,且承擔單位信用評價好的,項目結余資金按規定在一定期限內由單位統籌安排用于科研活動的直接支出,并將使用情況報項目主管部門;未通過驗收和整改后通過驗收的項目,或承擔單位信用評價差的,結余資金按原渠道收回”。上述規定根據項目驗收情況的不同,對結余資金的處理分為三種處理方式,但均系用于科研用途,不可私自挪作他用,包括不可作為獎勵分配給項目組成員,更遑論本案中套取科研經費用以營利的行為。

橫向科研項目則由項目承擔單位的高校的財務部門統一調配使用、監督管理,需遵循科研服務合同的預定,用于實現合同目的,結余經費也需要遵循高校關于科研項目及其經費管理制度、財務管理規定及合同約定進行處理,項目課題組負責人同樣不得以任何名義挪作他用,更不能予以侵吞。

目前,我國科研經費的管理、使用、分配中確實存在管理制度不完善、激勵機制不健全等問題,如因科研活動存在一定不確定性,科研經費預算編制無法與資金使用完全一致,經費管理不能適應科研活動開展的需要進行及時調整;報銷項目規定過于注重形式,容易使部分費用無法報銷;資金撥付不及時,有時需要科研人員先行墊付等等。上述科研經費管理制度上存在的問題,也使得實踐中科研人員通過編制虛假預算、以虛假發票沖賬、偽造賬目等手段套取科研經費的現象時有發生。為激勵科研創新,調動科研人員積極性,提高科研經費使用的靈活性,促進科研經費使用效率,中共中央、國務院先后印發了《關于深化體制機制改革加快實施創新驅動發展戰略的若干意見》《關于改進加強中央財政科研項目和資金管理的若干意見》等,國家及有關部委對科研經費管理做出一系列松綁、激勵規定,比如在項目總預算不變的情況下,直接費用中的多數科目預算可自主調劑;允許項目承擔單位在間接費用中按照實際貢獻支出績效獎勵等。但國家對科研經費管理趨于靈活并不意味著允許以虛假事由、虛假支出套取科研教育經費。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套取科研經費非法占為己有的,屬于貪污行為,應依法懲處。依法懲處那種視科研經費為“唐僧肉”進行肆意侵吞的非法行為,是保護國有資產等公共財產不流失、保護國家和高校利益、保障科研經費切實用于科研項目的切實需要。

本案中,被告人吳XX及辯護人援引浙江省級層面制定發布的《關于進一步完善省財政科研項目經費管理等政策的實施意見》、海洋大學浙海大發(2017)74號文件等,提出國家對科研經費管理趨于靈活放寬,科研經費的使用具有靈活性,吳XX的行為應屬于為達成科研目標的違規套取行為,而非貪污行為。經查,無論是國家層面的規定還是浙江省出臺的相關規定,從未改變科研經費需用于科研的基本要求,更不會允許套取科研經費的貪污行為。吳XX套取科研經費用于個人開支、歸還借款以及其實際控制的大海洋公司的日常經營及與他人合作投資經營等活動,而非用于科研目的,顯然為法律和政策禁止。被告人及辯護人的相關辯解、辯護意見顯然不符合邏輯,更與法律和國家及有關部委、浙江省等規定相違背。

需要注意的是,有種觀點認為高校科研人員只是從事技術性服務工作,不具有管理項目經費的公權力,不具備貪污罪中利用從事公務的職務便利這一客觀要件。我們認為,這種觀點是片面的。因為無論是縱向科研項目還是橫向科研項目,國家主管部門、省市相關部門及高校各層級制定的對科研項目及資金進行管理的各類規范性文件,除規定不同層級的主管部門對科研項目及資金進行監管、監督外,還規定科研項目課題組負責人必須對科研經費的使用等進行具體管理。因此,課題組負責人不僅是科研的負責人,而且還是科研經費管理環節中的重要一環。課題組負責人使用發票等財務憑證向所在高校報銷相關經費時,其實質上就經手了科研經費的使用、處置等。經手是管理職權的一種表現方式。高校的科研經費屬于公共財產,明確地說屬于國有財產,經手國有財產屬于管理國有財產的一種方式,屬于從事公務。因此,即使科研項目課題組負責人本身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但其被授權具體管理科研經費,即具有了從事公務的職務便利。根據刑法規定,即符合貪污罪的主體要件。

(二)行為人通過虛列支出、虛開發票等手段套取科研經費轉入個人實際控制的公司或關聯公司,公司確有參與科研合作的,應從公司參與科研項目實施和完成情況、公司實際為科研項目的支出情況、科研經費真實去向等方面,綜合認定行為人對套取的科研經費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在科研經費貪污案中,關聯公司是出現頻率較高的關鍵詞,其中部分涉案科研人員曾做出杰出的科研貢獻,在科研界引發強烈反響。同樣,涉案的關聯公司很多也確實參與科研合作。在此種情況下,判定行為人對套取的科研經費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時,既不能不作具體分析簡單地將套取行為一概認定為貪污,也不能不加分析機械套用“疑罪從無”而導致放縱犯罪,應當綜合全案證據認真審查項目協議書規定的各方的權利義務和甄別套取的科研經費是實際用于科研還是被行為人違背管理規定憑空占有,準確把握罪與非罪的界限。

本案是較為典型的利用關聯公司套取科研經費,被告人吳XX既是浙江海洋大學校長又是關聯公司實際控制人,其正是利用自己“研”“商”一體的雙重身份,伙同徐XX將海洋大學的科研教育經費套取至吳XX個人實際控制的大海洋公司,而大海洋公司與海洋大學在科研平臺、科研課題申報及科研項目實施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合作關系,吳XX、徐XX套取的大部分科研經費都轉入大海洋公司。吳XX及辯護人均提出,大海洋公司設立是為了給海洋大學提供科研平臺及籌集經費,改制后仍然是海洋大學的科研平臺,套取科研教育經費進入大海洋公司等公司是為了實施學校的科研項目,并據此提出吳XX套取的科研教育經費均用于科研,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因海洋大學與大海洋公司之間資金來往情況復雜,而且大海洋公司為了能夠在新三板上市和提高銀行貸款成功率,通過虛增成本套取公司現金,公司財務賬目中存在較多虛假記載、虛假憑證,不具備審計條件。控辯雙方對于吳XX、徐XX套取后轉入大海洋公司的資金是否實際用于科研、雙方科研合作項目來往款項是否已經結清等均存在較大爭議。因此,被告人吳XX等人套取的科研教育經費是否真實用于科研,對案件定性具有決定性意義,是認定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科研經費目的的關鍵。經對在案證據仔細梳理、審查,法院最終查明吳XX等被告人套取的部分科研經費進入大海洋公司并沒有實際用于科研,能夠認定被告人等具有非法占有科研經費的目的,理由如下:

一是大海洋公司改制后已成為被告人吳XX實際控制的以營利為目的的私營企業。大海洋公司原系由海洋學院于2001年10月發起設立,起初海洋學院及下屬的浙江海洋水產研究所占股38%,其余股份由吳XX等人所有。此后幾經股權變更,至2008年,除前述國有單位共持有38%股份和公司出納顧某持有約1%股份外,大海洋公司其余股份均為吳XX實際所有。2012年4月,國有資本完全退出大海洋公司,38%的國有股份被吳XX以他人名義拍得,吳XX實際占有大海洋公司99%的股份,大海洋公司成為吳XX個人實際控制的私營企業,該公司的主營業務是大黃魚養殖生意、烏賊增殖放流,均系營利性的經營活動。之后,為養殖經營大黃魚,大海洋公司又與大陳島公司共同投資成立了裕洋公司。

二是大海洋公司與海洋大學雖然開展了部分科研合作,但大海洋公司參與或承擔的科研項目均已經從學校得到足額撥款。該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吳XX及辯護人均提出,大海洋公司和海洋學院之間歷史上存有隸屬關系,大海洋公司基于歷史原因成為學校的科研基地,在大海洋公司改制以后也沒有發生變化。經審查,該案中大海洋公司在改制前后與海洋學院確實開展了部分科研項目的合作,吳XX等人套取后進入大海洋公司的科研經費部分被用于科研、部分被挪作他用,但在案的海洋大學出具的科研項目經費情況說明等證據顯示,大海洋公司參與或承擔的科研項目,均已經從學校得到足額撥款。海洋大學與大海洋公司、裕洋公司的科研合作活動主要有三方面:(1)學校有償使用公司的基地開展科研項目。海洋大學和吳XX在大海洋公司的東極基地、裕洋公司的蒼南基地實施過育苗、養殖試驗等科研活動,但均系有償使用,相關費用及科研活動支出均由學校承擔,并已在學校實報實銷。(2)公司與學校共同申報、建造工程實驗室。大海洋公司和海洋學院曾聯合向國家、省有關部門申報“海洋生物種質資源發掘利用浙江工程實驗室”等平臺,但海洋學院承擔了購買實驗器材、裝備等建設實驗室和裝修實驗室所在樓層的費用,以獲得大海洋公司辦公大樓部分樓層的使用權。此系大海洋公司依托海洋學院的技術支撐互利合作,且相關費用也均已結清。(3)學校師生到公司基地進行科研、教學活動。包括海洋大學師生在公司基地進行藻類、貝類觀察等科研、教學活動,學校師生的相關費用亦由學校支付。而且,大量學生在該公司基地實習,實際上為公司提供了免費的勞動力。此外,吳XX作為學校的主要行政領導和科研項目實際負責人,以學校名義申請課題、項目,帶領團隊,利用國家及有關部委、浙江省等下撥的國有資金,從事科研、教育等工作,據此取得的科研成果,屬于利用國有資金、利用學校條件從事工作任務而產生的職務成果,即使吳XX在從事科研、教育過程中,使用過大海洋公司、裕洋公司的基地或設備,亦均由學校付清了費用,因此學校理所當然可以將吳XX完成科研教育項目獲得的成果和榮譽作為單位科研教育成果和榮譽使用。辯護人以吳XX獲得的科研成果和榮譽使用過大海洋公司、裕洋公司基地為由,提出大海洋公司、裕洋公司反哺學校,從而得出吳XX套取科研經費不屬于貪污的結論,與事實不符,亦與法律及國家及有關部委、浙江省等規定相違背。

三是本案認定的貪污犯罪數額僅包括套取后歸被告人吳XX個人使用或用于其個人實際控制的大海洋公司生產、經營活動的科研教育經費。該案認定吳XX、徐XX貪污的犯罪數額,并非二被告人套取的全部科研教育經費,而是根據在案證據,結合案件實際,審查套取資金的實際用途,將在科研項目真實開支之外虛列支出、虛開發票套取后用于個人日常開支、歸還個人借款及用于大海洋公司的日常運轉和經營活動的部分認定為貪污,計入犯罪數額,以做到實事求是地認定行為性質和犯罪數額。

綜上,被告人吳XX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違反國家、省及學校關于科研、教育等經費的管理規定,通過虛增支出、虛開發票,從科研項目、教育經費中騙取資金,以自己控制的公司或者關聯公司參與科研合作為掩護,將相關科研經費歸個人使用或用于其個人控制、經營的私營企業經營性支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屬于貪污行為。一、二審法院認定其構成貪污罪,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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