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簽訂合同風險多,這篇法律提示請您收好!(簽訂合同的風險)

近日,通州法院民二庭副庭長吳可加前往北京物資學院法學院,開展了一場主題為“合同法律風險防控”的京法巡回講堂。

簽訂合同風險多,這篇法律提示請您收好!(簽訂合同的風險)

吳可加副庭長圍繞合同制作的核心技巧、合同法律風險的類型和合同十大主要條款的法律風險及防范等三個重點問題,并結合涉預約合同違約責任、格式條款、附條件及附期限等常見條款的三個典型案例為同學們進行了詳細的講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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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交流環節,同學們踴躍提問,吳可加副庭長一一予以耐心解答,現場氣氛十分活躍。

一起來看看典型案例吧!

案例一

合同法律風險之預約與本約

典型案例

甲公司未取得商鋪預售許可證,便與李某簽訂了《商鋪認購書》,約定李某支付認購金即可取得商鋪優先認購權,商鋪正式認購時甲公司應優先通知李某選購。雙方還約定了認購面積和房價,但對樓號、房型未作約定。李某依約支付了認購金。甲公司取得預售許可后,未通知李某前來認購,將商鋪售罄。李某要求甲公司與其簽訂商鋪買賣合同

法官釋法

該案中商鋪認購書應為后續雙方訂立商鋪買賣合同的預約合同。簽訂商鋪買賣合同屬于商鋪認購書中雙方的權利及義務,但這一非金錢債務不適于強制履行,強制締約亦違背意思自治原則,且該案中商鋪售罄亦屬于非金錢債務事實上履行不能,李某要求簽訂商鋪買賣合同這一預約合同的目的無法實現,甲公司未履行通知義務,未與李某簽訂商鋪買賣合同,構成預約合同的根本違約,李某可主張解除該預約合同,要求甲公司賠償損失,但不可強制要求與甲公司締約。

法官提示

簽訂合同時應注意區分意向書、預約、本約。

實踐中,意向書、備忘錄、框架協議、訂購書、認購書通常是締約正式交易合同的階段性產物,不具備正式交易合同基本內容,應當加以區分。

其一應區分意向書、備忘錄、框架協議與合同。意向書、備忘錄、框架協議屬于雙方合作意向的書面文件,往往未約定具體權利義務,不具備合同基本要素;若上述文件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約定較為具體明確,則具備合同基本要素,構成合同,雙方應遵照履行。

其二應區分屬于預約合同還是本約合同。區分關鍵在于預約合同系當事人約定將來一定期限內訂立正式交易合同,即訂立正式交易合同為預約合同的合同目的。預約合同應明確約定雙方權利義務與簽訂正式交易合同的條件和期限,設計合理的違約責任條款,為守約方主張權利提供合同依據。

另外還應注意如果在雙方簽訂正式交易合同之前,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正式交易合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則產生合同成立的法律效果。

民法典》條文鏈接

第四百九十五條 當事人約定在將來一定期限內訂立合同的認購書、訂購書、預訂書等,構成預約合同。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預約合同約定的訂立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請求其承擔預約合同的違約責任。

第五百八十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對方可以請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

(二)債務的標的不適于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

(三)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請求履行。

有前款規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終止合同權利義務關系,但是不影響違約責任的承擔。

案例二

合同法律風險之格式條款

典型案例

孫某與甲公司簽訂服務協議,約定孫某接受甲公司提供的瘦身療程服務,若放棄或不按照甲公司的安排接受服務,則不退回任何費用。孫某因體重未能減輕,停止在甲公司的瘦身療程。協議期滿后,孫某認為甲公司收取其服務費后未提供有效服務,理應退還服務費用。

法官釋法

該案中服務協議中僅對孫某的權利進行了約束,而絲毫沒有諸如甲公司在無法達到服務效果時是否應承擔責任、甲公司在不能提供相應服務時應承擔何種責任等對甲公司的權利進行相應約束的約定。作為消費者的孫某一旦預付了服務期內的所有費用,即使對服務效果不滿意也無法放棄接受服務。服務協議及聲明書中關于孫某放棄服務不退回任何費用的約定明顯加重了孫某的責任,排除了孫某的權利,應屬無效。

法官提示

簽訂合同時應注重對合同格式條款的審查。

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企業在日常經營中合同文本包含大量的格式條款,這些格式條款有利于企業經營業務標準化、規范化,至關重要。

根據《民法典》的相關規定,格式條款的使用存在兩種風險:

第一,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對對方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未盡到提示說明義務的,對方可以主張該條款不成為合同內容,排除該條款的適用,比如實踐中保險公司對其保險合同中一些合理的免賠、免責條款未盡提示說明義務的,則該條款即不成為合同內容。

第二,即使盡到提示說明義務亦可能屬于無效條款的風險,比如上述案件中存在不合理的減輕己方責任、加重對方責任的條款,還有生活中消費者所稱的“霸王條款”,均屬此類。另外實務中不乏有企業因合同中格式條款不合規,企業受到市場監管部門處罰的情形。

企業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應注意:

第一,在設計格式條款時,應主動審核是否符合行業規范,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方權利和義務,避免不合理免除或減輕企業責任、加重對方責任、限制對方主要權利的條款出現;

第二,在合同簽訂時,應對格式條款采取合理方式說明與提示并留存證據。

《民法典》條文鏈接:

第四百九十六條 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

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對方注意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等與對方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說明義務,致使對方沒有注意或者理解與其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的,對方可以主張該條款不成為合同的內容。

第四百九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該格式條款無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編第六章第三節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條規定的無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條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限制對方主要權利;

(三)提供格式條款一方排除對方主要權利。

案例三

合同法律風險之“附條件”與“附期限”

典型案例

甲、乙簽訂《股權轉讓合同》,甲將其持有公司的全部股權轉讓給乙,股權(僅對應土地資產)轉讓總價款為5000萬元。隨后甲乙雙方作出補充協議,約定乙方一次性補償甲方1.3億元,補償款的最遲給付期限為乙方開發《股權轉讓合同》所對應的土地資產所形成的樓盤開盤銷售后兩個月內。

由于案涉土地一直未開發,甲方認為,雙方僅約定最遲給付期限為“樓盤開盤銷售后兩個月內”,但并無何時開始支付的約定,應視為履行期限約定不明,根據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其可隨時要求履行。但乙方認為上述約定屬于附條件條款,給付條件未成就,無須支付。

法官釋法

該案涉及到對合同中約定的付款限制條款的理解與解釋。

首先,雙方關于該補償款支付時間的約定,不是條件,不存在條件不成就時無須履行的問題(付款條件與生效條件有本質區別)。

其次,從性質上看,是否開發樓盤以及何時開發樓盤,系由乙方所決定,這種取決于一方主體意思表示或者行為的約定,也并不屬于條件。

再次,既然乙方負有確定的給付義務,則當事人有關“最遲給付期限”的約定,性質上屬于履行期限的約定。

最后,若將開發銷售樓盤這一約定解釋為完全由受讓方自由決定,顯然不符合雙方的合理預期。

故應以通常的商業人士的合理預期作為標準,乙方負有在合理期限內積極完成樓盤開發銷售的誠信義務。

法官提示

合同應設計明確、合理的債務履行條款。

《民法典》中規定了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與附期限的法律行為,有時一方會在合同中根據交易安排設計附條件、附期限的條款。附條件中的條件,應是一種或然事實,該事實未來可能發生,未來也可能不發生,具有或然性。附期限中的期限,應是當事人以將來客觀確定到來的事實作為決定民事法律行為發生效力或合同債務履行所附之期限。

實踐中,有時合同一方在設計的債務履行條款,由于用語模糊產生不同理解,從而導致糾紛。法官提示在合同條款設計上,應根據交易安排制定明確且合理的合同條款(附條件或附期限),為雙方履行合同增加可預期性,避免不必要的糾紛。

《民法典》條文鏈接

第一百五十八條 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條件,但是根據其性質不得附條件的除外。附生效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條件成就時失效。

第一百五十九條 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已成就,不正當地促成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不成就。

第一百六十條 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期限,但是根據其性質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期限屆至時生效。附終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期限屆滿時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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